来源:国际金融报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个专门针对互联网行业有序竞争的法律文件。
对此,我们也要认真思考在互联网领域特别制定反垄断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则追究的基本价值是什么?是契约自由与社会福利最大化。古往今来,学者关于公平探讨从未停止,柏拉图认为公平即等同于正义;亚里士多德指出:遵守法律就是公正,违法就是不公正;马克思、恩格斯对公平的阐述是:公平是对经济关系、制度等社会事务价值评价时的观念;现代西方经济学对公平的评价标准则有主客观两个角度,即收入平等和心理感受。
因此,大多数人的观点是,法律代表正义,立法为了公平。但正如我们探讨公平的含义一样,立法的目的也不应脱离空间、时间及领域的维度,事实上反垄断法一直是西方国家保证市场契约自由、促进公正自由竞争的重要形式,比如反垄断法的母法反托拉斯法,其诞生就是以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为目的。如今我国互联网反垄断法有同样的要义,即通过限制垄断企业的一般契约自由,实现整个市场实质的契约自由。
古典经济学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够促进社会效益,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一直追求的“契约自由”,但自由竞争导致的经济过度集中形成了垄断集团,使得“契约自由”名存实亡,亚当斯密设想的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在垄断下成了空谈。
但从反垄断的目标看,其绝非“效率”和“公平”的矛盾体,市场真实意义的“契约自由”,正是摆脱了“效率”和“公平”、“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传统说法,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互动,通过立法保证竞争机会公平,促进公平竞争秩序建立,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
实现契约自由需要反垄断
从阿里巴巴、腾讯音乐这些互联网巨头公司纷纷被处罚,到如今阿里、腾讯之间的关于互开生态系统的讨论,少数民众对相关部门的这些管控行为产生了误解,认为国家在有意打击行业头部企业。事实上不论从产业发展、经济效率还是国家安全来看,对互联网垄断企业可能的垄断监管行为都有强化监管的必要。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崛起较早的互联网企业,腾讯、阿里、滴滴等都依靠自身的资本、技术优势在某些市场领域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形成外部经济和规模经济优势。这也是中国的互联网企业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所在。而支付宝、微信钱包的使用彻底改变了我们的支付方式,淘宝、京东带给我们更多的商品选择,更多样的购物体验,抖音、小红书丰富了人民的娱乐,并增加了创业就业机会,行业龙头企业创新革新,提升民众生活幸福感是真切存在的。
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与措施,主要还是警惕这些头部企业是否借助其市场优势来建立行业壁垒,扼杀创新活力与竞争动能。不应忽视的是,当一个行业还在保持激烈竞争的状态下,竞争对手之间以反垄断为名,无视对方的投入,试图以“搭便车”、“不劳而获”等方式进行市场竞争,而产生市场替代性的竞争效果,难以实现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非但不符合商业道德,还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引发市场激励机制的失灵,最终破坏市场创新的动能,难说正义,亦没有效率。
通过立法打破行业壁垒,建立竞争机制,可以倒逼垄断企业革新进步,我们看到曾经的手机巨头诺基亚、电子钱包Paypal,不被历史的车轮推着前进,便被历史的车轮无情碾压。反垄断要保护的是市场的充分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本身。激发市场活力,保障行业长远发展,法律规制比道义敦促更重要且有效。
应给中小微企竞争的机会
西方经济学的观点是,完全竞争的市场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即使现实中很难有严格理论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市场,但是市场参与主体越多,市场结构就越能接近完全竞争市场,而完全竞争市场能实现帕累托最优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所以,反垄断法的要义在于,打破行业壁垒,创造公平竞争条件让更多的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这也是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追求的终极要义,即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很明显,自然垄断状态下的资源积聚,往往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政府制定政策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变自然资源禀赋状态,然后通过市场达到帕累托的最优。
我们的立法和监管应该鼓励降低行业的准入门槛,给予弱势地位的中小微企业一定的进入和参与竞争的机会,要鼓励占据竞争优势地位的大型龙头互联网企业能够带动中小微企业的共同发展。最终,在保持充分竞争的条件下,发挥各企业的能动性与创新力,推动整体行业的创新发展。这不是通过简单的大型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就能达到的效果。要考虑在什么机制和条件下的“互联互通”,能够兼顾中小微企业的发展。
关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则的创立,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当前资源禀赋状态下为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公共选择,并非仅仅出于竞争“正义”打击大企业,也并非为了竞争“效率”而损害中小微企业。而公众对待社会经济事物的态度应当保持理性,对政策的过分解读或者误解都不利于政策的效果。而政府在考虑提升社会经济福利的同时,也当采取相应的手段,降低政策的“示范效应”,防止其误导群众,损害市场活力、打击经济主体积极性。
(作者盘和林 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教授)
《 国际金融报 》( 2021年08月30日 第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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